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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三:历经十二年,钢结构工期延误案件终获当事人接受结果

这个案件的标的额在建工案件中算很小的,在笔者承办的案件中标的额也是不大的,当时接受委托时也没有觉得有多难,结果这个案件整整持续了十二年,最终得到了当事人可以接受的结果。

一、工程简单情况:

钢结构公司与业主2006112日签订《某某科技发展大厦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承建业主某某科技大厦屋面钢结构装饰架工程,工程地点为某某新兴产业区3号地,项目内容为钢结构装饰架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钢结构装饰架制作、安装、钢结构涂装,工程价款为固定价188万元,一次包死。付款方式为2006120日支付总价的30%,承包方箱型柱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20%,主骨架安装自检验收完支付合同总价20%,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于工程竣工保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协议签署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损失,乙方未按期完工(含阶段工期),每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总值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任何一方不执行本协议应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金。因乙方原因超期10天未完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除外),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该协议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钢结构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及建设。200651日该工程通过验收。业主并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1220000元(不含质保金)。钢结构公司多次向业主催款。业主虽承认欠款事实并在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签字同意付款,但却一直未付款。钢结构公司委托笔者进行诉讼。

二、钢结构公司于2006年起诉业主,索要工程款,调解结案

2006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业主支付欠付工程款1222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由于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因此无需经过结算程序。庭审中,业主方律师提交一份《某某科技发展大厦屋面钢结构涂装说明》,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钢结构公司提出建议,取消部分钢结构的装饰面漆工作,监理及业主均同意,此部分价款应当扣除。钢结构公司认可该事实。经调解,双方确认,由于部分装饰面漆未施工,扣除工程款42000元,业主向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2006126日,双方签署调解书。

三、钢结构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在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业主并未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钢结构公司于20072月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法院执行庭通知笔者到法庭谈话。执行庭法官告知:业主已经将执行案款支付给了法院,但是法院暂不能将执行案款支付给钢结构公司,因为业主已经对钢结构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对这笔案款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业主方起诉金额也是一百多万。

四、业主以工期延误为理由起诉钢结构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9431.43

20076月,钢结构公司接到了业主的起诉书。业主在起诉书中认为: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屋面钢结构工程应当在2006331日完工,实际在2006517日才通过验收,造成工期延误;业主为此遭到总承包单位、幕墙施工单位1、幕墙施工单位2、冷却塔分包单位、内装修单位五家单位的索赔金额总计1009431.43元,对此钢结构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业主提交的证据为:1与钢结构公司的协议;2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3索赔函;4业主回函。索赔函中,上述五家单位提出索赔金额,在回函中,业主稍微减少一点后,予以确认。

钢结构公司举证:

对于业主的上述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相关证据,钢结构公司当然不能认可。笔者代理钢结构公司,搜集并提交相关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及业主迟延付款;2银行信汇凭证,证明业主实际付款金额及时间;3《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证明何种天气不能施工的行业标准规范;4北京市专业气象台气象资料,证明在合同期间内,有146级以上强风,不能进行高处作业;5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明2006325箱型柱安装完毕2006416主骨架安装验收完成业主应于上述时间分别付款20%及25%,但业主未付,严重违约6工程款支付表,证明钢结构主体安装于2006415完成,工程于2006427达到验收条件7施工图证明施工图经某某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完成的时间8工作联系单证明实际交施工图时间系经监理单位认可

钢结构公司答辩意见:

业主方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笔者代表钢结构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427日,而不是业主所述的2006年5月17日。根据钢结构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单位确认,钢结构公司所进行的建设工作已于2006年427日达到验收条件。2、造成本案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在业主一方及天气原因钢结构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业主延迟付款,是造成工期延误的最主要原因:不可抗力因素也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其他施工单位对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影响。业主委托的设计单位某某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审图延迟3、业主要求的所谓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413.43元完全不能成立:因果关系问题,业主工程场地内有多家施工单位,一家施工单位工期的延误是否会影响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工期,对此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业主举出的证据仅仅是第三人的书面证明。而第三人是工期延误的当事人,如果不把工期延误的过错安在钢结构公司头上,他们就有可能承担工期拖延的过错,所以他们的证明不可能客观公正,因为他们是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因此他们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业主提交的证明并不能上述损失存在并实际发生3、2006年4月27日钢结构公司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在此以后,不可能对任何单位的施工造成影响综上所述,业主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不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钢结构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业主支付质保金94000元。

法院判决:朝阳区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1、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业主经济损失1009431.43元;2、业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钢结构公司支付质保金94000元。

五、2008年2月钢结构公司第一次上诉

对于朝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钢结构公司当然无法接受,委托笔者提出上诉。笔者代理钢结构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620日作出裁定书,发回重审。

六、发回重审后,朝阳区法院重新作出的一审判决

案件发回重审后,朝阳区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在重新审理期间业主提交了新的证据:业主与上述五家单位的施工合同;向五家单位支付赔偿款的凭证。但是这些凭证并不能证明所谓赔偿损失问题。关于对总承包单位的赔偿,业主提交了一张发票,金额为2000000元,项目为工程款,无论从用途还是从金额,都与所谓赔偿款311853.43元不一致;关于对幕墙施工单位1的赔偿,业主提交了两张发票。这两张发票的收款单位是“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幕墙施工单位1完全不是一个单位该两张发票中的付款项目为五金制品,数量分别为133.33125,单价分别为1026.66669171025.64096,金额分别为136752.14元和128205.12都与赔偿款风马牛不相及关于对幕墙施工单位2的赔偿,业主提交了一张431500元的发票,用途为工程款,这显然与所谓的236200赔偿款毫不相同关于对内装修单位的赔偿,业主提交了一张195000元的发票,用途为工程款,业余赔偿损失不同。

法院于2010526日向监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做出调查笔录。监理人员在笔录中称:由于天气原因造成了工期延长;有交叉施工影响;钢结构公司不会影响主体结构施工;钢结构公司不会影响内装修施工等等。

在审理期间,幕墙施工单位1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以前向法院出具的关于工期延误、索赔及赔偿款支付的文件都是业主授意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幕墙施工单位2提交了79页证据,证明根本未收到任何赔偿款。

鉴于上述情况,业主的起诉显得更加没有理由了。在原有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笔者代表钢结构公司补充新的答辩意见:1、所谓业主赔偿了1009413.43元损失,完全是不成立的。2、业主的行为还涉嫌妨害民事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根据监理单位的证明可知,总承包单位与内装修单位两家单位的工期延长与答辩人施工无因果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理应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是,出乎意料之外,一审法院依然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2011年2月10日,朝阳区法院做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钢结构公司赔偿业主损失80万元;业主向钢结构公司支付质保金94000元。

七、钢结构公司第二次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朝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笔者代理钢结构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非常遗憾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钢结构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虽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但是笔者仍认为,对于不公正的判决,即使生效了,即使案件标的并不大,也应该坚持到底。为此,笔者代理钢结构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3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发回朝阳区法院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再审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笔者代理钢结构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该证据为,业主、北京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内装修施工单位、北京某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业主与内装修单位为关联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王、陈某某,业主与内装修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之间的往来函件,付款凭证都是不真实的,双方在案件中所陈述的关于工期延误及赔偿的内容也是不成立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121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且事实部分尚需进一步查清,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区法院的判决,本案发回朝阳区法院重审。

十、朝阳区法院第三次审理本案

朝阳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钢结构公司对工期延误有责任,但是有责任延期天数仅为15天,同时也存在交叉施工的影响,同时内装修公司的施工不应受钢结构公司的影响。20161228日,朝阳法院作出判决:钢结构公司赔偿业主经济损失21万元,业主给付钢结构公司质保金94000元。

十二、业主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业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5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各自履行了义务,案件终结。

办案体会:

1、此案持续了十二年时间,最终能够获得当事人接受的结果,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当事人对律师的充分信任。当事人充分相信律师,按照律师的安排进行诉讼工作,是案件取得良好结果的根本保证。

2、虽然基层法院屡次做出不公正的的裁决,但是由于当事人及律师的坚持不懈,最终取得了可以接受的诉讼结果。所以说,案件的结果最终取决于证据,取决于法律,只有在这两方面下功夫,才是诉讼的正道。案件终结后,在商讨如何履行时,笔者与业主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沟通。十二年时间,彼此作为对手,现在坐在一起,确实感慨良多。经过交流,他也认可这一观点。

上述内容参见如下法律文书:

2006)朝民初字第21941号民事调解书、(2007)朝民初字第11906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6087号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6263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03855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770号民事裁定书、(2015)朝民初字第2823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系由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 李雪森律师 根据裁判文书整理分析和提炼,不能保证法律观点的绝对正确,仅供学习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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